(三)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最高限额方式结算并支付统筹费用。
第十六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长期住院或设家庭病床治疗的参保人,其连续住院或设床按每90天1个住院人次计算;精神病、结核病参保人,其连续住院按每180天1个住院人次计算。每个住院人次需支付1次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其起付标准费用按1次住院计算。转入医院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院的,参保人须在转入医院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医院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费用。
在转出(入)医院发生的实际基本医疗费用,超过该院住院平均费用定(限)额结算标准70%(含70%)的,按1个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结算;低于70%的,按医疗服务项目结算。
参保人住院期间因特殊情形需院内转科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复发需再次住院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诊断,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前次住院符合出院标准、再次住院符合入院标准的,对定点医疗机构计算1个住院结算人次。
参保人未达到出院标准而被安排出院,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到同一定点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对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计算住院结算人次,参保人本次住院费用并入上次住院费用一并计算。
参保人未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而被安排出院或转院,转院或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扣除参保人前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1个住院结算人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入院标准安排参保人住院,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对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计算住院结算人次,并扣除相应的统筹费用。
第十九条 跨社会保险年度连续住院、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其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转到新年度结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入院或开始治疗时当年度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参保人就医支付的“三个目录”范围外的费用如实录入结算报表,并将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普通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及单病种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人次平均自费率分别控制在一级医院5%、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肿瘤专科医院及肿瘤单病种20%以内。定点医疗机构超过自费率标准的费用,年度清算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应支付的统筹费用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