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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循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和公开透明的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严格执行出入院标准;不得以分解住院、重复入院或违规转院(科)的方法增加结算人次数;不得推诿危重病人;不得将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转为普通门诊费用结算;选用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外的药品、材料、诊疗项目以及单病种高级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材料,须经参保人或直系亲属签名同意;严禁违规使用参保人自购的药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未按规定出示医疗保险凭证,并经本人或亲属签名确认为“非医保病人”的,按自动放弃医疗保险待遇处理,出示医疗保险凭证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属急诊入院或由于昏迷等意识不清等情况的,应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医疗帐户或现金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帐付清;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每月汇总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的费用、个人自付费用和个人自费费用等进行汇总,报送结算表及其他规定的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月度结算。

  第二十四条 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的医疗费用月度结算申报资料后,根据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送复审机构进行复审。

  第二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接到初审意见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有关规定,对相关的医疗费用分别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经复审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度结算核准金额,在作出审核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复审认定暂缓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并说明原因,从签发之日起暂缓支付的最长期限为60天。在暂缓支付期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该部分医疗费用进行重审。重审认定准予支付的费用,按规定结算后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认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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