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采矿权设置。褐煤储量小于5亿吨,暂不列入全盟煤炭开发规划(有转化项目的例外)。金属矿采矿权设置,除国家严格控制的钨、锡、锑等特殊矿种外,严格按照合理规划、规模开采、采选冶炼同步建设的要求和根据资源禀赋情况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非金属采矿权设置,萤石、石灰岩、石英岩、饰面花岗岩等重点矿种由地方政府出资勘探达到普查程度后,进行市场出让,再办理采矿登记。非金属甲类矿申请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用作建筑的砂、石、粘土矿申请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
(三)健全完善矿业权市场。煤炭探矿权合作勘查必须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行署批准,方可办理合作勘查登记手续。煤炭探矿权转让,由行署上报自治区政府同意后,探矿权人再组织申报材料,申请办理转让登记。金属及非金属探矿权转让须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行署批准,受让人在当地进行注册登记并办理转让完税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再行办理探矿权申请转让登记。为项目配置资源取得的探矿权,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包括全部出让、部分出让等形式)。未经批准和变更登记、私自合作勘查或转让按违法探矿查处,吊销探矿权,对以前年度所有投入不予补偿。煤炭探矿权流转坚持以下原则:
1.对已经进行合作的各级政府掌握的探矿权,按政府回购或转让的形式流转,其处置必须以政府为主导。以政府回购方式流转的,其合作勘探成果,由各级政府主导,与合作勘探业主协商,并结合探矿权价款缴纳情况、勘探投入等确定政府收回价格。原则上以回补已交探矿权价款、回补已付探矿成本、再按探矿成本的30% -100% 予以计算探矿回报率,据此并在考虑交易税收的因素后,确定收回价格。探矿权转让的,转让主导权由行署决定,合作方无权转让。探矿权转让收益,原则上以探明的(333)以上资源量褐煤按0.2元/吨、长焰煤按0.35元/吨(税前)计算,在探矿合作协议中明确进行评估的,可以以评估价计算,政府与合作方按 20% 和80% 比例分成。
2.其他探矿权人转让煤炭探矿权的,探矿权转让费分探矿权转让收益和企业支持地方基础建设资金两部分。根据探明的(333)以上资源量原则上褐煤按0.2元/吨、长焰煤按0.35元/吨(税前)计算的转让费部分为探矿权转让收益,归探矿权人;转让费的剩余部分属企业支持地方基础建设资金,缴入盟财政非税专户。采矿权合作、作价出资、出售等凡原出资主体发生变化的行为,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按照《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受让人(包括合作和作价出资后形成的合资企业)按照上述采矿权要求的注册资金条件,在当地进行注册登记并办理完税手续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变更登记。以前年度由政府出资勘探取得的采矿权,未进行采矿权价款处置或进行部分价款处置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确因企业改制、资源整合和其他特殊情况需变更的,须经行署研究批准同意,由业主聘请符合条件的资质单位进行评估并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确认,采矿权全部价款处置后,方可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建筑用料砂石粘土矿原则上不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规模开发、集中采选、合理布局、科学发展的要求,铁矿最低采选能力为15万吨/年;有色金属矿最低采选能力为10万吨/年;贵金属矿最低采选能力为6万吨/年。资源储量为小型规模或服务年限小于5年的各类金属矿,不再建设选矿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