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随带的适龄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入学。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接种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计划,并对农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场所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食物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由有关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农民工工作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涉及农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向农民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对农民工设置限制就业等歧视性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设在乡镇的企业雇用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