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
第九条 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档案,并定期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计量器具不能实施检定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资格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校准。
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
(二)计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