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
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 复核
第十九条 (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