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适度集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期分批新建、改(扩)建一批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具有辐射功能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和小商品零售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款物应当专门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新增或者停止五保供养待遇的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五保供养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检查五保供养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开展五保供养审批、款物发放和供养服务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存在符合供养条件不予批准、供养款物发放不到位和供养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的审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