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私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通报批评直至免职处理。
(二)对承办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应告知而不一次性告知的,给予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办或对应当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免职处理。
(四)承办人对承办事项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应办理的事项未能及时办结超时限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离岗培训处理;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事后仍然久拖不办的,给予调离岗位直至免职处理。
(五)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资格或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执法行为的,给予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
(二)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
(三)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离岗培训直至免职处理。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离岗培训直至免职处理。
(五)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群众举报或领导批示,以及其它渠道了解掌握的信息来源,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查实后,由承办部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应当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承办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问责承办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议报告。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复议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拒绝接受处理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问责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一律回避。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