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部门根据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县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补偿资金。
第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制等方式拨付,确保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区县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和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国有林业单位应与管护人员、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第九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林业局对有关区县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核查情况,将财政部调减后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拨付有关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