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权分散、无主管部门的居民住宅小区补建的,或采用"拼户、拼区、拼院"方式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主体给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4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助
(一)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设计规范和要求,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工商企业为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和工艺水、冷却水等的循环利用而建设的节水设施;
(三)2004年5月1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新建工程项目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已补建完成,以及已补助过建设资金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2010年1月1日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六)其它不属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范围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住宅小区或个人等)正常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利用再生水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条件
再生水利用设施经市节水办正式验收合格且计量设施健全完善,出水水质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相应分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按照0.70元/立方米的标准和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每半年核拨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由市节水办查抄再生水实际利用水量,并建立台帐。核算再生水利用补助资金时,给予补助的再生水利用量,原则上不超过设施的设计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装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并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未经市节水办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