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要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对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具备定点资格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患者门诊大病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诊。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校学生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持医疗保险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再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城镇居民、在校学生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和外转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参保患者持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的,相关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凭证的;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资料,骗取基金的。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一)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医疗保险卡,将非城镇居民医疗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二)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及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