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和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经费投入;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连企业和市属大中型企业要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中小企业可根据需要按职工比例设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落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具备管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和处理职业危害事故的能力。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包括培训记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自我保护能力。
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