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岗位津贴。
第三章 职业安全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评估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有关职业危害事故;
(六)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制定与实施情况;
(三)作业场所工作条件、设备、设施、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情况;
(六)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整改与消除情况;
(七)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演练情况;
(九)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十)职业危害告知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情况;
(十二)职业安全健康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