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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游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建设、文化、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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