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一般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在全国、全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违法行为依法具有加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未规定加重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适用加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等法定加重情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加重处罚授予种类、幅度选择权的,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