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的,应当选择适用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最相适应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罚款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罚款数额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适用从轻处罚的,应当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度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额度之上就近确定罚款数额;
(二)适用从重处罚的,应当按法定最高罚款额度或者在法定最高罚款额度之下就近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和从重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对于依法适用三种及以上处罚种类的,应适用程度中等的处罚种类;对于只有两种处罚种类的,一般应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思想和职业道德建设,坚持执法为民,严格职业操守,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强化法治理念和合理行政意识,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行为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载明进行裁量的事实、性质、情节的证据和理由,提交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核审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把办案机构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核审的内容,认为办案机构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当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进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