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应当采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注重对本级或者下级机关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时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自由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自由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级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本办法制定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则,并对常见多发的违法行为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