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五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设立;
(二)具有2名以上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案所需的装备。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受委托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没有违法记录。
第七条 委托执法活动应当签订书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执法活动的依据、权限、期限;
(四)委托机关的职责;
(五)受委托组织的职责;
(六)委托机关、受委托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前,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执法活动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八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二)定期组织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三)提供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
(四)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组织实施的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解除与不再具备条件的受委托组织的委托执法关系。
(五)报请有关部门吊销具有违反执法纪律、超越委托权限执法情形的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