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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9]10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现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领域违法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出具鉴定结论必须真实、客观、公正。
  第四条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执法监察工作的副厅长担任,成员包括厅内设职能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业务人员,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日常工作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承担。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要求:
  (一) 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出具受国土资源部委托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
  (二)受理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定结论。公安、司法机关请求时需附书面简要案情说明,内容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40条44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情况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做出的非法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实测(实际测量,下同)报告,经鉴定委员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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