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需向省厅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委托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实测报告,经鉴定委员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
(四)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需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报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由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
(一)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发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是指未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相同品位矿石的市场价值折算。
(四)对委托鉴定单位附具的有关资料、材料进行审查。
第七条 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现场勘测、验证必须具备以下相应资质条件:
(一)取得甲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二)取得甲、乙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三)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应该独立开展技术实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授意、阻挠其工作。
专业技术机构对其提供的技术实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实测的按鉴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的《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实测委托书》(见附件1)开展工作;专业技术机构的实测报告应符合委托合同的要求。
第十条 专业技术实测报告应载明下列事实:
(一)鉴定单位和名称;
(二)委托方、委托日期、委托任务;
(三)鉴定对象的区域、位置、坐标、高程、面积、采矿(采掘)方式、采掘工程数量与位置、掘进方向等内容;
(四)破坏性采矿的采矿方法、采矿手段、采掘规模、采掘深度;
(五)破坏性采矿的矿种、共伴生元素、矿体产状等;涉案采掘岩矿总量、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份及含量。受其影响不能正常采掘的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份及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