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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0.3.1 监理人代表可在需要时,将权限范围内的权力和职责委托给他的助理执行,并可随时撤销任何此类委托。
  10.3.2 监理人代表的权力委托或撤销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到达承包人时生效。
  10.3.3 监理人代表助理按照上述委托内容做出的任何决定、指令、检查、审核、检验、同意、批准或类似行为,应当视为监理人代表做出的。
  10.4  监理人的审批
  10.4.1 监理人代表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有关函件、文件、技术方案、措施、样本、样板等后,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审批要求及时间做出书面审批。
  10.4.2 如果监理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予审批,则视为有关的函件、文件、技术方案、措施、样本、样板等已获得监理人的批准。

11.现场


  11.1  现场踏勘
  鉴于承包人在正式提交投标文件以前,已对现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了全面踏勘,除非因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本工程的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情况的资料和信息数据存在偏差,承包人不得因忽视或误解现场情况而要求赔偿或延长合同工期。
  11.2  接收现场
  发包人应当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接收现场。承包人应当按时接收现场。
  11.3  现场管理
  11.3.1 整个现场由承包人实施全面统一管理。
  11.3.2 承包人对现场出入口的大小及位置、现场平面布置及临时设施安排等做出的所有改动均由承包人负责,并应当获得监理人及发包人的书面形式认可。
  11.3.3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循交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关于道路使用、车辆停泊、使用时间等条件及限制,负责提交所需申请及承担相关费用,并自行安排及协调有关交通、运输及保护事宜。
  11.3.4 承包人应当对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周边现有道路、房屋、步道、天桥、通道、踏步和地下设施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修缮,并承担相关费用和罚款。
  11.3.5 发包人对承包人现场管理的其他要求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2.施工组织设计


  12.1  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一份适合于整个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含主要工序的施工方案)供监理人批准。所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不能低于承包人在投标施工组织设计内所说明的所有工程内容和承诺。
  12.2  承包人应当编制相应的施工方案或措施,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水及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附有安全验算结果,并在监理人批准后实施。
  12.3  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的要求提交监理人认为必要的关于施工规划和施工方案的任何说明或文件。
  12.4  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人的批准不会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13.进度计划


  13.1  进度计划的提交
  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28天内,按照监理人同意的格式和详细程度,提交工程进度计划,并获得监理人的批准。该进度计划不得对随投标文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相应内容做出实质性变动。
  13.2  进度计划的修订
  当工程的实际进度与已批准的进度计划存在偏差时,或当承包人发现其本身或其分包人的工程或材料与工程设备供应存在延误可能时,承包人应当对进度计划进行修订,并将修订后的进度计划报监理人批准,监理人的批准不会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13.3  进度计划的保证
  承包人应当按照经监理人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包括修订)进行施工,并承担实施所述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计划所需的费用。
  13.4  进度报告
  13.4.1 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监理人要求的时间间隔和内容,及时提交工程的进度报告与进度图片,记录工程的每日进展或阶段进展,其相应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13.4.2 进度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当获得监理人的同意,内容可包括:
  (1)每一阶段的工程进展情况的照片与详细说明;
  (2)反映工程进展情况的任何必要的图表;
  (3)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制造商名称、制造地点、进度百分比、以及运达的实际日期或期望日期等;
  (4)承包人在现场的人员及施工机械的记录;
  (5)必要的质量证明文件、材料的检验结果及证书;
  (6)安全统计,包括涉及环境和公共关系方面的任何事件或活动的详情;
  (7)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包括可能影响工程按照进度计划进行的任何因素的详情,以及为消除这些因素正在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8)其他要求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4.合同工期


  14.1  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合同工期中已包括政府规定的不可进行夜间或节假日施工因素等对工期的影响。
  14.2  鉴于本工程划分不同区段,各区段的工期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5.开工及延期开工


  15.1  进场开工
  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在确定的开工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确定的时间开工。发包人应当在该时间以前完成第7.1.7项和第7.1.9项约定的义务。
  15.2  延期开工
  15.2.1 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在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时间72小时前,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监理人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监理人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监理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合同工期不予顺延。
  15.2.2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按照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监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由此受到的相应损失。

16.工程暂停及复工


  16.1  工程暂停
  16.1.1 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随时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做出暂停进行部分或全部工程的指示,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指令暂停施工。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均应当按照监理人的指令负责保护、照管该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以免遭受损失或损害。
  16.1.2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需要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人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人应当在接到书面请求后的24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人的暂停施工请求。
  16.2  工程暂停的责任
  16.2.1 如果因下列原因引起本工程的暂停,承包人应当承担所有相应费用,合同工期不予顺延:
  (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
  (2)承包人为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暂停施工;
  (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
  (4)承包人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16.2.2 如果是除第16.2.1项约定的承包人原因及第42.1.1项约定的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本工程的暂停,且承包人无法通过调整工作安排减少损失,同时此暂时停工已造成承包人的关键线路工作的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了无法避免的损失,合同工期顺延,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16.3  工程暂停时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款的支付
  如果在监理人发出部分或全部工程暂停指令之前,承包人已订购了有关工程设备或材料,并且工程暂停已超过28天,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其为该工程设备或材料在停工日期前订购上述材料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但以下列条件为前提:
  (1)承包人根据监理人的指令已将该工程设备或材料标记为发包人的财产;
  (2)暂时停工不是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
  如果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应当随后接管该工程设备或材料。
  16.4  工程长时间暂停
  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如果暂停施工已持续84天以上,且此暂停不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则承包人可通知要求监理人自接到该通知后28天内许可已中断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如果在上述时间内未得到许可,承包人可做如下选择:当暂时停工仅影响工程的局部时,承包人可将此暂停所影响的工程内容视为已被取消;当此类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承包人可将此暂停视为发包人违约,有权根据合同文件约定解除合同。
  16.5  暂停施工后的复工
  16.5.1 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发包人应当要求监理人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复工准备期不低于7天。
  16.5.2 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当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因承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
  16.5.3 复工后,承包人应当和监理人共同检查受到暂停影响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工程暂停期间,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如果发生任何变质、缺陷或损失,承包人应当负责修复,修复结果应当得到监理人的同意;如果发包人承担工程暂停期间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照管责任和风险的,其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收到复工通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办理材料和工程设备移交手续,自移交之日起该责任和风险应当重新归属承包人。

17.工期延误


  17.1  非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
  17.1.1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项下述原因导致属于可证明的关键线路工作的工期延误时,应当延长合同工期,竣工日期应当随此延长的合同工期做相应的调整,但承包人应当通过调整工作安排尽量减少损失。
  (1)本合同约定的变更事项;
  (2)不可抗力;
  (3)无法合理事先预见的现场自然条件或环境;
  (4)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延误、干扰或阻碍;
  (5)在事前无法合理预见,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承包人代其承担责任的第三方造成的延误、干扰或阻碍;
  (6)其他允许延长工期的情况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7.1.2 承包人为了获准上述延长的合同工期,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应当在此类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并提交延期的详情报告,否则监理人可不必就延长合同工期事宜做出任何决定,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延长工期的详细报告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17.2  承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
  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均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工期不予顺延。
  17.3  工期延误的违约处理
  17.3.1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或按照合同约定延长了的时间内完成本合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或者合同文件约定的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约定的误期违约金及误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7.3.2 误期违约金将从按照合同应当支付或将会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或要求承包人偿还。
  17.3.3 如果发包人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承包人按照本条支付给发包人的误期违约金总额不足以弥补因误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且该损失是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承包人应当另行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18.竣工日期及提前竣工


  18.1  竣工日期
  18.1.1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工期内,或在根据合同文件约定监理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
  18.1.2 实际竣工日期为合同文件约定的竣工验收文件上所写明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
  18.2  提前竣工
  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在合同工期内提前竣工。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提前竣工并给予奖励的,奖励的金额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19.工程质量


  19.1  质量标准
  19.1.1 构成合同的任何相关约定或描述,只要适用,均应当理解为是对工程质量标准的定义。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工程的实施、竣工和修补质量缺陷。
  19.1.2 本工程质量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如果合同文件约定的任何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则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如果合同文件约定的任何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则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标准执行。
  19.2  创优目标
  如果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了相应的质量创优目标,则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了为实现该质量创优目标而需发生的相关费用。
  本工程的质量创优目标及相关约定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0.材料和工程设备检验


  20.1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的质量
  20.1.1 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一切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均应当符合合同文件约定且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20.1.2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经检验合格并获得监理人批准后,方可用于永久工程。
  20.1.3 如果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赔偿,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
  20.1.4 承包人应当就其分包人或供应商的材料或工程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发包人负责。
  20.2  为检验创造条件
  20.2.1 承包人应当为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检查、检测、检验或试验提供劳务、电力、燃料、备用品、装置和仪器及必要的协助。
  20.2.2 发包人和监理人及其授权人员应当能在任何时候进入现场及对工程制造、装配、准备材料或工程设备的所有车间和场所进行必要的检查。无论这些车间和场所是否属于承包人,承包人都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其取得相应的权力或许可。
  20.3  拒收
  20.3.1 如果检查、检测、检验或试验的结果表明,工程设备、材料、设计(如果合同文件约定为承包人的工作)或工艺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文件的约定,监理人可拒收此类工程设备、材料、设计或工艺,并应当立即通知承包人,同时说明理由。承包人应当立即修复上述缺陷并保证其符合合同文件约定。
  20.3.2 如果监理人要求对此类修复缺陷后的工程设备、材料、设计或工艺再度进行检验,则此类检验应当按照相同条款和条件重新进行。
  20.3.3 如果此类拒收和再度检验致使发包人产生了附加费用,则此类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给发包人,或从任何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
  20.4  检验费用
  20.4.1 依据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的项目,由发包人委托并承担费用,其他监测和试验项目的委托和费用承担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20.4.2 当监理人要求的检验属于合同文件未曾指明或约定的,或在合同文件虽已指明或约定,但监理人所要求的检验是在合同文件约定的地点以外的任何地点进行时,如果检验结果表明材料、工程设备或操作工艺不符合合同文件的约定,则其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检验结果属于任何其他情况,则其检验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并应当决定是否延长工期或为承包人追加由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

21.工艺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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