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对本统筹区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生育保险待遇
(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保险有关规定。
(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项目结算”原则。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职工在怀孕期间调动工作的,由接收单位承担该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四)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1.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2.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3.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4.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5.实施辅助生殖术发生的费用;
6.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保险管理
(一)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费的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生育保险费用结算协议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对不能按规定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或严重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资格。
(五)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因急诊、急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