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