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种类、数量、等级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