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必须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型,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厂合格证明;
(二)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准驾证、残疾证。任何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经电动自行车产品备案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超过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未按照规定刻制编码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制度。安全信息卡主要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了解本人安全信息记录情况,一个周期内累积满12分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考试,不接受学习和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