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造成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指导有关保险公司建立、完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应当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入予以警告,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在车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的,处100元罚款;
(二)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或者在号牌粘贴、装置其他物品的,处200元罚款;
(三)悬挂法定登记机关核发以外标牌的,处100元罚款;
(四)擅自以竞时、竞速等形式进行飙车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
(五)穿着拖鞋、赤脚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使用移动电话的,处50元罚款;
(六)在禁鸣区域或者晚上22点后至凌晨5点前在市区道路和居民小区鸣喇叭的,处5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对违规安装、悬挂的装置、物品、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销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安全信息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在禁止停车、禁止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上下客,或者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停车候客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压线、越线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