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持信访秩序,保障信访人正当行使申诉权,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向有权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和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四)组织召开信访听证会;
(五)审查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拟定复查(复核)意见;
(六)移送不属于《
信访条例》规定范围的有关事项;
(七)向有关机关提出“三项建议”;
(八)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九)监督复查(复核)结论的落实;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于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
信访条例》第
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对其中不服办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予以复查(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