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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申请人复查(复核)诉求;
  经复查(复核)已认定的事实;
  提出复查(复核)建议的依据;
  复查(复核)结论。
  第二十九条 无法进行委托的申请事项,可以根据情况召开由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的协调会议,形成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通过行政协调的手段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应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撤销申请诉求的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机关依据申请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后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直接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做出办理(复查)意见。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复查)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行政机关信访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和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自然情况;
  (二)申请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三)申请人信访时间、办理(复查)机关;
  (四)申请人的主要诉求;
  (五)办理(复查)结论;
  (六)(复查)复核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证据;
  (七)复查(复核)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定性;
  (八)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办理、复查完毕的信访事项,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及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此信访事项终结,由复查(复核)机关监督办理(复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及信访部门不再予以受理。
  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信访人仍不息访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负责做稳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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