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累犯、再犯的情节;
(九)一案有两宗以上犯罪事实的,应在分述犯罪事实和证据之后,对全案犯罪事实进行综述,列明每个被告人的具体罪责。
第四部分 关于证据
一、一般规定
第十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十二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
二、二审开庭审理刑事案件证据的庭前交换
第十三条 对于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必须于开庭前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于开庭前送达对方。
第十四条 抗诉案件,上级检察机关作出支持抗诉的决定,但是改变下级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罪名、量刑的,合议庭应于开庭前将相关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三、证据的审查判断
1、物证、书证
第十五条 对物证、书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原物,还是原物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不能提供物证原物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物证确实是不便移动、易腐烂变质而不易保存,或者是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或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的,或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应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
(二)制作物证、书证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同时制作文字说明,该说明应明确制作物证照片等的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存放何处等问题,并由侦查人员、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物证、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备能够说明物证收集提取地点、收集提取方式、包装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情况的记录;由侦查机关取得的物证,是否有搜查证和扣押物品清单;
(四)对于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对于涉案的手机、银行卡等种类物,是否有手机串号、银行卡号、银行卡登记姓名等证据,以证明手机、银行卡等种类物的唯一所有人或使用人;
(六)物证、书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是否因时间、条件的变化等褪色、变色、变形、缺损、变质等;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七)物证、书证是否交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有关人员辨认、进行科学技术鉴定。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十六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足迹、字迹、指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请侦查机关依法补充收集、调取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