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8]4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了在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我省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同时,统一和规范我省法院各类案件二审、再审改判标准,实现改判标准的明确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我院于2008年下半年对全省法院各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情况、存在问题、意见和建议等进行了认真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
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确保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准确适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
刑法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原审当时的刑事政策、社会影响,进行全面审理,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原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作出裁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再审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再次发回重审。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有不宜公开的理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
二、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应当维持原判。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一)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被告人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的,或者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量刑的证据和情节存在瑕疵,无法进行补查、补证的;
(二)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准确,且经改判不会加重原判刑罚的;
(三)原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的;
(四)原判决量刑畸重或畸轻,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五)原判决量刑畸重的;
(六)其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第九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