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审级监督与维护一、二审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关系,注重诉讼效益,避免形成诉累。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应当依法处理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关系,防止因偏重诉讼程序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五条 一审裁判的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纠正瑕疵后,一般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六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依法改判:
(一)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主要证据,被一审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或者有效的证据的;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超越职权或者无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七)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判确认合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八)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裁判未予变更的;
(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一审裁判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十)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一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可以向一审法院了解是否具备查清事实的条件。发回重审无法查清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七条 一审裁判存在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发回重审: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遗漏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条 一审裁判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先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九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先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如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示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条 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一条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第十二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仍然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在具有二个以上被告的案件中,起诉人错列部分被告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对错列被告部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全案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维持对错列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对起诉正确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而起诉人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起诉人意见,起诉人表示愿意变更被告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