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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2、应当依法改判的情形。(1)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改判,不得以事实证据方面的理由发回重审。(2)定罪事实清楚,但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一般应当直接改判;同时也为某些特殊情形确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留有了余地。(3)二审期间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3、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1)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有为经原审法院判决的;被告人犯新罪的;发现新事实和证据的;同案人归案且需要并案审理的。(3)程序违法的。第十三条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几种情形基本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在颁布刑诉法时对该款的释义。
  三、关于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再审的标准应在二审的基础上从严把握,改判、发回都需“原裁判确有错误”。
  1、应当改判的情形。具有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确需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程序违法的。
  3、可以终止诉讼的情形。第十八条列举了应当终止诉讼的几种基本情形。
  特此说明。

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3:
《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起草说明

  统一二审、再审改判标准是我院今年下半年确定的重点调研课题,调研组在对行政案件改判情况深入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向最高法院和其他各省市区高级法院了解,目前其他省市尚未有相关的规定,我们起草的指导意见是率先的。为稳妥地设计和起草行政案件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以我院行政庭为主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案件改判标准起草小组,抽调业务骨干参加,多次组织行政庭同志进行讨论。在征求意见第三稿出来后,我们将该稿下发全省各中级法院征求意见的同时,征求了最高法院的个别业务骨干、北京、浙江两个高级法院的意见,在收集反馈意见后于12月19日到佛山专门召开一次征求意见会,邀请本院审监庭和15个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行政审判骨干参加了会议。经过深入研究讨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又对该稿进行全面修改。本指导意见已八易其稿,初稿曾制定了近五十条,后来考虑到意见应尽量原则、精简,对部分有分歧、不成熟的条文进行了删除,形成现稿,基本可行。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
  (一)严格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本指导意见旨在建立一套“改得少、改得准、改了不会再错”的审判保障机制,划定二审、再审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控制和减少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最大限度地通过一、二审裁判体现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通过二审再审维护一、二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固化行政审判实践的新经验。《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试行以来,各级法院克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有关诉讼程序等不够全面的局限性,对行政审判的程序和有关要求作了有益的探索,创造了新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原审裁判的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二审、再审法院纠正瑕疵后,一般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固化这些经验,将更有效的推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
  (三)突出行政审判的特点。行政审判有着自身特有的规律,与刑事、民事审判有着一些区别,起草本指导意见是结合行政审判的实际进行的,充分体现行政审判的特点,确立的指导原则仍然是应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目的,依法严格进行改判和发回重审。
  二、指导意见的基本内容
  本稿分四章共三十条。第一章“一般规定”明确了二审、再审改判应当遵循慎重改判、严格发回、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原则,应当依法处理好监督纠错与维护一、二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第二章“二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第六、七条规定了二审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形,第八、九、十条规定了妥善处理不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形的方式等。第三章 “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就再审改判与二审改判不同的标准进行了专门规定,同时又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第二章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以此达到二、三章的协调融合。第四章“附则”,规定了试行时间。
  三、有关情况说明
  (一)减少当事人诉累。发回重审,造成当事人诉累是各级法院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指导意见吸收了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兼采民事诉讼的先进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下,作出的创新规定。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了对某些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在可以补正的情况下,也以不发回重审。如第八条规定:“一审裁判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先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第九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先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如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示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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