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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退出规则(试行)》的通知


  (五)获得《许可证》后,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经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法定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许可证》:

  (一)《许可证》注明的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未获准换发新的许可证件的;

  (二)依法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其《许可证》的;

  (三)因歇业、停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药品许可事项无法继续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省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本规则规定吊销《许可证》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报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认为符合本规则规定吊销《许可证》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拟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告知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听证的权利,并由发证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发证机关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向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定程序办理《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省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本规则规定注销《许可证》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报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认为符合本规则规定注销《许可证》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调查取证或者指定拟注销其《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进行现场检查;指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将调查取证情况通报发证机关,并提交有关证据。

  第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申请注销《许可证》的,应当直接向发证机关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由企业盖章的申请注销《许可证》的书面报告;

  (二)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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