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扶)养人享受低保救济的,视为无抚(扶)养能力。
(四)一次性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计入家庭收入。
(五)职工因劳动关系存续、解除、终止所领取的赔偿金、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计入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计入家庭收入前予以扣除:
1.职工本人按规定每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2.在校高中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当年应缴学杂费;
3.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为准);
4.按当地低保标准分摊月份计算的基本生活费。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正在使用的非生活必需品,又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视为有“隐性”家庭收入,隐性收入按不低于使用非生活必需品每月所产生的正常消费费用计算。
(七)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而无法劳动或就业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优待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独生子女费及其他计划生育政策奖励金;
(四)丧葬费;
(五)异地安置安家费;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见义勇为奖金;
(八)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救助金;
(九)对国家作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十)民政部门按规定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人员的确定:
(一)未成年人原则上视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二)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的公民原则上视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须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有效证明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视为无经济收入;
(四)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下(含本科)的在校生和现役义务兵视为无经济收入。
第十条 民政部门核查申请人财产及收入情况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财政、统计、物价、公安、工商、建设(住房)、农业和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