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向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甲供材料未经检查验收合格而使用的;
(四)无故拖欠货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致使提供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货物积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货物积压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甲供材料交施工单位保管后,因施工单位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甲供材料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可以不委托物资代理公司,在本办法确定的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内自行组织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从本办法确定的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内选择确定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的供货生产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行后,建设单位的建设管理责任不变。
实行材料甲供后,施工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工作内容不包含甲供材料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部分使用中央投资,国家部委对项目的甲供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