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建设单位为保证生产安全需要临时疏干排水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合理利用所排水。”
十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分别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项修改为:“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停止取水的除外。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取水工程和设施停用或者报废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停止取水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二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向水体排污应当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