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农业机械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在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指导下,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三、将
《条例》第
十六条修改为:“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四、将
《条例》第
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制度。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深松、深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五、将
《条例》第
二十七条删除。
六、将
《条例》第
二十八条修改为:“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七、将
《条例》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科研、推广与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