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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经营场所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职业资格维修人员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但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六、《条例》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七、《条例》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八、《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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