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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六)使用转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对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该农业机械,待查验证件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准予放行。”

  十九、《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

  二十、《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无证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醉酒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造成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十一、《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条例》四十九条修改为:“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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