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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规定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创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保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工作的正常进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禁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六条 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剂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
  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不得新建、改(扩)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建设项目。现有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转产或者关停含磷洗涤剂生产项目。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洗涤剂,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有“无磷”标识。
  第九条 企业、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条 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洗涤剂不定期进行抽查,相关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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