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