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