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审核和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未设法制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政府政务网上公开征询意见,征询意见的时间为10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的,应征询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书。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询意见及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法制机构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