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
镇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镇政发〔2002〕241号)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报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批文、工程简要说明:
(二)设计单位设计资质证书、设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2.将第十条修改为:“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按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
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园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以下条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执法局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一、《
镇江市设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办法》(镇政发〔2005〕88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
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