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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工作稽查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制定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据稽查计划,确定稽查对象,并根据稽查事项的内容、类型及性质,制定具体的稽查工作方案。
  第十条 稽查实施前,应向稽查对象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告知稽查的时间、内容及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事先通知有碍稽查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稽查人员从事现场稽查工作必须两人以上,并向稽查对象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现场稽查时,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采取询问当事人、查阅相关资料、取样监测以及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环境监察稽查记录》或《环境监察稽查询问记录》,由当事人核对后双方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稽查人员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现场稽查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环境监察稽查报告》,报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审理。
  对稽查对象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环境监察机构处理权限范围内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处理;
  (二)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限范围的,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涉及相关部门处理的,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由环境监察机构处理的,向下级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环境监察稽查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或《环境监察稽查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第十五条 《意见书》或《决定书》作出后,由环境监察稽查人员在7日内送达稽查对象。
  第十六条 稽查对象应严格按照《意见书》或《决定书》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上报纠正情况。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意见书》或《决定书》内容持有异议的,在接到《意见书》或《决定书》7日内向发出处理意见的部门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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