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发布)第
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国内居民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
1.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四条第三项、第
五条第三项、第
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6.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四条第三项、第
五条第三项、第
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四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四条。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收养登记的条件:
1.被收养人是不满14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2.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2)收养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收养人年满30周岁。
3.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5.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四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国内居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申请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原件1份);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原件1份);
4.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一并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原件1份);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原件1份);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原件1份)。
5.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
五条。
(二)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收养登记的申请材料:
1.申请人为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时:
(1)护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申请人为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时:
(1)护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