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烈士称号初审。
二、设定依据
(一)《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
(二)《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发〔1980〕63号)第
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上报。
四、审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法律依据:《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
三条、第
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追认革命烈士呈批登记表(原件1份);
(二)单位和家属申请书(原件1份);
(三)其他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证明材料、证人自述材料、公安局讯问笔录、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追认革命烈士呈批登记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各区民政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区民政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牺牲人员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九、审批程序
(一)由牺牲者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无工作单位的,由牺牲者家属向居住地的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民政局调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转市民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再由市人民政府按烈士批准权限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革命烈士证明书》,长期有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成为烈士的,由证书持证人居住地的区民政局发给持证人一次性抚恤金,烈属按规定申请享受定期抚恤。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9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享受伤残抚恤待遇的伤残评定(初审)
一、审批内容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二、设定依据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发布)第
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上报。
四、审批条件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其中第(四)、(五)、(六)项人员,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法律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
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