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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原件1份);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书面意见,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意见(原件1份);

  (三)申请新办评残,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申请补办评残,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原件1份);

  (四)《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3份);

  (五)本人近期2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6张。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区民政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民政局网站(http://www.szmz.sz.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区民政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省民政厅。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三)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民政厅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民政厅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区民政局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市民政局;

  对第四条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区民政局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对第四条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区民政局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市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的,按上述第(三)条第四款办理;

  (五)省民政厅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区民政局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区民政局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省民政厅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上报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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