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鲁煤政法〔2009〕56号)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为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经商省政府法制办同意,现将《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贯彻执行情况,请及时上报我局。
2009年3月19日
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维护公共利益和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的组织的执法检查工作和对煤炭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煤炭管理部门内设或管理的执法部门或单位。
煤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煤炭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炭违法行为是指煤炭生产经营单位、煤炭工程建设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中违反有关煤炭、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等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煤炭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和现场处理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和现场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第七条 煤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