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
(五)责令停止经营;
(六)责令停止建设;
(七)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九)暂扣或者吊销矿长资格证;
(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十一)关闭;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给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
给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九条 煤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煤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煤炭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煤炭违法行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煤炭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煤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审议严重煤炭违法行为案件及需要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由本部门负责人及法制工作机构、执法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处(科)室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严重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的日常事务。
严重煤炭违法行为是指煤炭管理部门拟作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经营、责令停止建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暂扣或者吊销矿长资格证、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折合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煤炭违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行政执法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在进行执法检查或者调查时,煤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或有关证件。